案例剖析:工程转包、劳务分包照旧劳动条约纠纷
甲公司通过竞标承建XX公路A-B段,此后甲公司把A-B段公路以《A-B段公路劳务分包协议》的形式全部转给外地人乙修建,协议约定该工程所需用度由乙全部垫资,业主验收及格后,甲公司抽取工程总价的20%作为治理费,剩余部分支付给乙。协议签定后,乙组织了外地村民丙、丁等连同乙共50人配合修建此段公路。在修建此段公路的历程中,原质料、机械设备等均由乙等50名村民自行组织,从路基到水泥路面也由乙等村民完成。在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乙等50名村民并未如期拿到约定的工程款,乙以甲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协议履行。
剖析:
一、 本案不属于劳动分包条约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划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条约,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执法划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衡宇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步伐》第五条第三款划定,本步伐所称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运动。从上述划定来看,劳务承包人应当是具备法定资质的企业,个人或没有法定资质的组织不可成为劳务分包条约的主体,乙是自然人,虽然不可成为劳务分包条约主体。其次,劳务分包的工具是工程施工中的劳务,而非工程自己。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A-B段公路劳务分包协议》实质上是约定由乙完成A-B段整个工程,这已经凌驾了劳务分包的规模。再次,劳务分包是承包人对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治理的一种形式,甲公司并未提供资金支持也未进行施工治理,该工程完全是在乙自行组织下完成的。
二、本案也不是劳动条约纠纷。乙等50名村民并未与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治理与被治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本案中,乙等50名村民自行组织完成了该工程,甲公司并未对其进行治理,他们与甲公司的关系也随着该工程的竣工而结束,他们并非是甲公司的其中一员。
三、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虽然是劳务分包协议,但其实质是把整个A-B段工程全部转包给乙,执法行为的实质就是意思体现,在认定案件性质时应当凭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确定,而不是仅仅依据条约的名称确定。凭据条约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划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事情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应当由承包人甲公司自行完成。工程分包只是针对工程中的非主体结构部分,也不可以分包形式抵达转包的目的。在本案件中,A-B段工程的原质料、机械设备均由乙等50名村民自行组织,从路基至路面水泥所有工程也由其完成,协议约定已经涉及到了A-B段工程的主体结构。
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应属工程转包关系,《A-B段公路劳务分包协议》违反了执法的划定,属于无效条约。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应凭据执法划定支付工程价款。这里注意应当没收甲公司的治理费和该工程的利润,“当事人不可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对甲公司而言,明知乙是不具备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却与之签订条约,约定的治理费是违法所得;对乙而言,明知不具法定资质却承揽工程,主观保存过错,究竟工程及格并交付使用,对其实际支出部分应予以支持,利润应予以没收,不然,关于其他经过努力取得资质的企业是不公正的,对取得资质的企业变相地组成不正当竞争,也会给违法转包人双方造成只要工程质量及格就会获得法院支持的假象,倒运于建设工程行业进行有效的规范。(执法事务室 张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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